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八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格笙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共積欠新台幣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