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余黎芳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之利息,暨依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
詎正卡持用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卅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卅四元,附卡持用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
四月卅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八萬二千四百十三元,
迭經催討,均未依約償
還等語。被告甲○○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乙○○則辯以:「
系爭信用卡是被告甲○○申請的,因我八十九年十月至甲○
○住處有看到系爭信用卡的帳單,甲○○以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時我不知道,我也
未曾同意她以我的名義申請。我與甲○○以前是夫妻,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才辦
離婚
,她很容易拿到我的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是我的沒錯。
」
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金額,無
非以被告乙○○曾申請
信用卡並在特約商店為消費,又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有提出身分證影本及八十八年度
扣繳憑單影本為由。
惟被告乙○○稱其未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而原告所提出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寫字跡,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當庭書寫字跡,及八
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報到單上之簽名相較,其
格式、運筆格調、筆劃順序等內容,均有明顯顯差異,且依一般肉眼辨視即可明之
,應認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乙○○所申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在,
始足當之,若徒憑實際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人曾提出被告乙○○
之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即認被告乙○○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訂立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餘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被告乙○○既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
如原告訴之聲明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