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四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格笙
訴訟代理人 姜智仁
被 告 甲 ○○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威士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