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詎
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
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滯納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