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О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民雄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被 告 台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男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台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五十九萬八千六
百四十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
。
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