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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6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部分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其所發之信用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止,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四元為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二十,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最低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料借款人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本息達十二萬零一百二 十元未依約繳付,依法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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