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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6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八號   原   告 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輝   訴訟代理人 梁厚得   被   告 萬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八號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之本票一紙,該 本票係被告用以支付旅遊團費,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收據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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