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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七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主、附卡持卡人的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九十二萬三千五 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按月依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與國內一般銀行依約定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相較,仍屬過高,應予酌滅,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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