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