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
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
一件為證。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