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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繳息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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