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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五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 元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共積欠消費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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