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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清償十四期,計本金 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外,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三元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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