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零七十八元,及其中一十一
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繳款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六百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十二萬零七十
八元未給付,其中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為循
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二
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七千二百元,以被
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
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
,係不論
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
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
適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