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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送達代收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 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七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延滯繳款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以三百元,自 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 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必 由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參照)。本院斟酌一般類似契約之約定及社會 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秀 琴 法   官 洪 純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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