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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①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捌 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 ,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期,計本金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外,尚餘本金二十一萬四 千八百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貸款帳務明細等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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