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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叁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給付,其中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二百 三十八元為消費款;四千零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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