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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九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 共積欠消費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帳單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 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 ,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不 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 十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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