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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一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持卡人與連帶保證人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等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以九百元加計違約金。被告八十八年四月 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 八元未清償,另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另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被告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四十二萬 四千四百一十八元拒不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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