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陸佰玖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未給付,其中二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三千
五百四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並於延滯繳款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
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既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