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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7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參拾伍萬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之夫 任堂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今分文未償,任堂於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三十五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二人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任堂 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除原告之外無其他繼承人,由原告以繼承人身分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上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借款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五分埔郵局之存提款紀錄、台北一二七支局存證 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雖否認借款,然證人王 海雲則到庭證稱:任堂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將二十萬元現金借予甲○○,另 十五萬元則係甲○○在大陸時,任堂於七月二十八日從臺灣匯款給甲○○等語明 確,再參以任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七月二十八日確從郵局領出二十萬元、十 五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甲○○,甲○○並未函覆否認情 以觀,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甲○○所辯未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甲 ○○應返還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乙○○部分,原告自承因乙○○有用到此筆借款,亦應 負返還之義務云云,然證人王海雲則證述任堂是借款給付甲○○不是乙○○,再 參以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入境臺灣,借款當時不在臺灣,有國人入 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乙○○抗辯未向任堂借款一節應可採信,原告請 求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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