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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8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徐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 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載明於借據。料被告除償還部份本金 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外,餘 欠本金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借據 、約定書、繳款還息表及繳款通知書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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