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徐倉銘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
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載明於借據。
詎料被告除償還部份本金
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外,餘
欠本金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借據
、約定書、繳款還息表及繳款通知書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