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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8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與 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卅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 、循環利息三千七百元、違約金二百零七元,共計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一件及繳款通知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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