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
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於
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未給付,其
中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
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