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一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詹昆晃
被 告 丙○○即寶興汽車貨運行
丙○○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寶興汽車貨運行、丙○○、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零五千六百四十元、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免作成拒絕
證書之
本票一紙,
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金額,尚欠二百四
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