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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8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另結)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發 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十八萬八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系爭票據之 背書人,依前揭規定即負有與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 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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