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葉明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依約葉明城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金額
達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茲葉明城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一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
詎葉明城已死亡,
依
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其
繼承人即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前給付而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通知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
以其經濟困難,請求
免除利息及分期清償等語,然經濟困難並
非免除或分期清償
之法定理由,復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一
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
參照),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境
況以供本院斟酌,自難逕依其主張許其分期給付。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O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
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
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
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
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