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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8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五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興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百分之十加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正、附卡持 卡人對該卡號之全部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 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 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整,其中除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份消費 款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其 餘消費款本金一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逾期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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