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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8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六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六號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價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原 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為甲○○、丙○○○以及乙○○三人,後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者僅有甲○○一人,故而本件訴訟繫屬中之被告應僅有甲 ○○一人(其餘二人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致支付命令確定,不生起訴之效果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邀朱水妹、乙○○等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期價款為新台幣 三十六萬元,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三期)起,皆未付款,總計尚欠二十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聲明異議狀中稱係 汽車有問題尚未解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中被告已承諾將來 若有任何問題由被告與車商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涉,不得作為拒絕繳款之理 由,是其此點答辯應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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