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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8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 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全部應付帳款由正附卡申請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一 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三十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六十九元 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一紙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六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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