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
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
款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元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為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