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
持
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款項,
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於原告之商店消費尚餘本金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三百零
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影本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