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О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嫦
訴訟代理人 潘耀燦
被 告 昱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樺長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四
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
詎經提示竟遭拒絕而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