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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9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乙○○即陳一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 零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原名陳一志,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改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歷史簽帳明細表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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