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沈里麟
被 告 乙○○原名李
甲○○原名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
玖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
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邀同余鳳娥為附卡
持有人,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
算之利息及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廿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
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