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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9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 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 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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