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
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二筆,約定自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並以每月六日為攤還本息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同年
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一萬
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