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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9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聖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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