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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0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許雅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0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六萬九 千九百六十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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