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邀同其他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九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