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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0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款項,逾期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 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累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一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未依約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 料分析表、繳款資查詢表各一件及繳款通知書十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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