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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0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慧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輇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語。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參照) ,原告現在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事實,已據原告到庭表示: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另二紙支票換回系爭支票,故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等語 ,是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上海商業儲蓄 ⒈⒍ MAZ0000000  000000元 ⒈⒍  銀行民生分行 ⒉  同右     ⒈⒌ MAZ0000000  000000元 ⒈⒌ ⒊  同右     ⒈⒓ MAZ0000000  000000元 ⒈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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