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為消
費款,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二十五期攤還完畢,並以每
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除清償二十四期,計本金十八
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外,尚欠本金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
惟辯稱現無力清償,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
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