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
壹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僅按年息百分之二請求)。
詎被告
迄至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其中二十三萬
五千四百十一元為消費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