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計帳新台
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為消費
款;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為循環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
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
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
算,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
欠金額較少之
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卡欠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