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二號
原 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添發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乙輛,每日租金為六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
一日止,積欠租金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
不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