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
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遭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被告對簽發
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現無
資力,希望延至九十一年四月
再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請求原告延期,然
為原告拒絕,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