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
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九元為消費款、三千
四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並於延滯繳款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
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既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