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卅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六
年八月廿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
九月卅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