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麗枝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繳同被告乙○○(附卡
申請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二十三萬二千七
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